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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合同效力的审查
时间:2015-04-24资料整理:www.haiwaigs.com
所谓“不走货”方式,在交易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买受人再行与其他买受人签订合同,但第一手出卖人却始终并未交付货物。
对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而商事案件裁判的基本思路之一便是尊重商业贸易的规则。那么,在立法尚无界定的情况下,法官能否在案件裁判中主动进行司法干预,否定此种交易模式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就该种商业贸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
实践中,该类交易之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存有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认为该类交易模式名义上虽为买卖合同但实为企业之间融资借贷,应属无效合同。而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属于无效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那么,本文所涉循环贸易的交易行为,定性上是否应归属于企业之间的融资拆借呢?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商事审判与传统民事审判在理念上、价值追求上的差异。
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纵观循环贸易交易模式,无论是多方循环交易亦或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商业订单,从其合同订约目的而言,根本上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
在具体交易环节中,各方当事人亦会依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交易流程、步骤对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货物提单、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单证进行交付、流转。
就商业交往而言,商事主体应当对其做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该类贸易行为并非单纯的融资拆借行为,而是伴随着诸多买卖合同交易特征。
因此,法官应主动减少人为干预,尊重商事主体交往的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将该类交易定性为买卖合同范畴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虽适用于多重买卖情形,但是其与本文所称“不走货”交易方式共同特点之一便是标的物尚未履行交付或者实际未能交付履行的合同效力问题。
因此,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精神,即便买受人未实际提取标的物,即存在“未走货”的行为,也并不能当然否认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不能因此归咎于无效,其合同效力应当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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